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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8 條
各地方檢察署應每六個月邀集轄區內治安機關召開跨國(境)人口販運偵
查協調聯繫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第 8 條
各地方檢察署應每六個月邀集轄區內治安機關召開跨國(境)人口販運偵
查協調聯繫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訂定
第 8 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每六個月邀集轄區內治安機關召開跨國(境)人口販
運偵查協調聯繫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