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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4 條
治安機關、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跨國(境)人口販運檢舉通報窗口或
報案專線。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訂定
第 4 條
治安機關、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跨國(境)人口販運檢舉通報窗口或
報案專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