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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20 條
被害人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審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
機關、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外國
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訂定
第 20 條
被害人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審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
機關、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外國
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