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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19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訂定
第 19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