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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18 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訂定
第 18 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