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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17 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應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訂定
第 17 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應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