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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16 條
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時,其臨時停留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未滿三十日。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
三、未備具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繳交不實之申請文件。
被害人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應撤銷或廢止其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訂定
第 16 條
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時,其臨時停留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未滿三十日。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
三、未備具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繳交不實之申請文件。
被害人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應撤銷或廢止其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