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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14 條
檢察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即
通知治療機構。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13 條
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
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檢察機關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即通知戒癮治療機構。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訂定
第 13 條
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
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