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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13 條
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依檢驗結果適
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
被告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為完成戒癮治療。
治療機構應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
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後十五日內,將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
併同該次毒品檢驗結果,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被告經治療機構依前項規定通知該管檢察機關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
緩起訴處分。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訂定
第 9 條
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七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
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十五日
內,每隔三至五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
三次。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
治療機構應將前項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函送該管檢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