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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10 條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
    ,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訂定
第 11 條
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
    治療。
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命其
    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