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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1
十一、檔案應用完畢,業務承辦人員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
      及是否有不當破壞情形;如有汙損、破壞等不當使用情形,應於檔
      案應用簽收單註記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
      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本分署業務承辦人員應於檔案應
      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業務承辦人員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一聯
      交付申請人,一聯由本分署存查。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修正
11
十一、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
      日應用完畢者,本分署承辦人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
      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一聯交付
      申請人,一聯由本分署存查。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修正
11
十一、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
      日應用完畢者,本分署承辦人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
      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一聯交付
      申請人,一聯由本分署存查。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12
十二、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閱覽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依檔案應用簽收單點收無誤,始將
      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修正
12
十二、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閱覽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處承辦人員依檔案應用簽收單點收無誤,始將身
      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訂定
12
十二、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閱覽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處承辦人員依檔案應用簽收單點收無誤,始將身
      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