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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0
十、應用檔案時,申請人有第八點及第九點所列情形者,本分署得停止其
    應用,並記錄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修正
10
十、應用檔案時,申請人有第八點及第九點所列情形者,本分署得停止其
    應用,並紀錄之。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論處。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修正
10
十、應用檔卷時,申請人有第八點及第九點所列情形者,本分署得停止其
    應用,並紀錄之。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論處。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11
十一、應用檔卷時,申請人有第 8  點及第 9  點所列情形者,本分署得
      停止其應用,並記錄之。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論處。
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修正
11
十一、應用檔卷時,申請人有第八點及第九點所列情形者,本處得停止其
      應用,並記錄之。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論處。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訂定
11
十一、應用檔卷時,申請人有第八點及第九點所列情形者,本處得停止其
      應用,並記錄之。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