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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4 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 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 項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第 4 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 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 項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