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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18 條
依前二條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
陳述意見。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第 18 條
依前二條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
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