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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17 條
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試署期間 六個月,並於延長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再送審查。仍不及 格者,停止試署並解除試署檢察官職務,得調任其他職務。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第 17 條
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試署期間 六個月,並於延長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再送審查。仍不及 格者,停止試署並解除試署檢察官職務,得調任其他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