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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15 條
任職期間內曾受記過以上處分而未抵銷或經懲戒處分者,於受處分後六個
月以內,不得辦理候補、試署服務成績考查。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第 15 條
任職期間內曾受記過以上處分而未抵銷或經懲戒處分者,於受處分後六個
月以內,不得辦理候補、試署服務成績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