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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3:0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辦理收容人金錢物品保管作業要點 3
三、收容人金錢保管作業流程:
(一)金錢保管:以收容人入監時攜帶或由監外寄入之流通貨幣或匯票。
(二)收容人家屬郵寄或收容人入監攜入外幣時,應由本監保管人員點收
      保管,必要時收容人應書寫報告指定匯兌日期,再請出納人員至銀
      行兌換指定日期匯率金額後存入保管金專戶。
(三)收容人家屬郵寄匯票、現金等代收業務,請戒護科、女監指派人員
      負責協助辦理;另接見室窗口家屬寄入金錢登記,由總務科保管股
      負責辦理。
(四)以上經檢視收容人繳交保管之新台幣鈔券疑有偽(變)造時,除應
      當面向持有人說明係偽(變)造外,並將該偽(變)造鈔券截留,
      置入貴重物品保管袋密封裝訂,並令收容人於封口及接縫處捺印指
      紋,由出納人員填寫「截留偽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函送臺灣
      銀行處理。
(五)新收收容人攜入現金時,由戒護科或女監管制口負責人員,將金額
      填戴於「金錢保管登記簿」,並由收容人確認無誤後,捺印指紋,
      手續完成後,送交總務科出納點收無誤後存入保管金專戶(如遇連
      續假日以交接方式,交由當日值勤之夜勤人員暫代保管),另收容
      人金錢保管登記簿應影印一份送總務科保管股承辦人簽收,保管股
      人員同時應於獄政系統建檔及列印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四聯單,分別
      發送收容人、合作社、會計室及保管股留存。
(六)收容人家屬郵寄現金或匯票時,應由戒護科或女監派員並會同教區
      科員與收容人當面拆封點收無誤後,填入「金錢保管登記簿」,並
      由收容人捺印指紋,手續完成後,送交總務科出納點收無誤後存入
      保管金專戶(如遇連續假日以交接方式,交由當日值勤之夜勤人員
      暫代保管),另收容人現金、匯票收取登記簿應影印一份送總務科
      保管股承辦人簽收,保管股人員同時應於獄政系統建檔及列印收容
      人保管款收據四聯單,分別發送收容人、合作社、會計室及保管股
      存根聯。
(七)收容人家屬由接見室窗口寄入現金時,由總務科承辦人員將金額輸
      入獄政系統建檔,並當場印製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四聯單,第一聯交
      寄款家屬收執確認,於當日接見結束後,將收取之現金,送交出納
      人員點收後存入本監保管款專戶,另將其餘三聯收據交保管股人員
      點收後,分送收容人及會計室留存。
(八)移監收容人保管金,由移送單位製作收容人移監保管金領取名冊送
      交本監,保管股承辦人員則依名冊分別輸入獄政系統,並列印收容
      人保管款收據四聯單,分別發送收容人、合作社、會計室及保管股
      留存。實際金錢部份,則由移送單位直接轉匯本監保管款專戶。
(九)以上各項金錢收入作業,現金清點部份,皆由出納負責點收,保管
      股承辦人員僅負責將清冊輸入獄政系統,完成後由保管股分別填製
      收容人金錢保管總簿、收容人保管金存庫憑證簿、保管金收取明細
      表及收支總表每日送陳長官核閱;另場舍及合作社於收到保管款收
      據後,應分別填製收容人保管金手摺及收容人保管金分戶卡,以供
      平時查核。
(十)收容人保管款,每月應不固定抽檢一場舍之收容人手摺、合作社分
      戶卡及獄政系統之保管款結餘是否相符,並送陳長官核閱;另依受
      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各機關應按季不定期
      查核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款項,就國庫存款、會計帳簿、保管金
      及勞作金總簿、保管金及勞作金明細表、分戶卡及手摺之金額詳實
      核對,並將查核結果做成紀錄,陳送機關首長核閱。
(十一)收容人家屬寄入金錢或寄出金錢注意事項:
        1.收容人出監後,為維護監獄管理紀律,得不准予接見及寄入金
          錢。
        2.接見人一天限接見一次,但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同時有二人以上
          在監執行時,不在此限。
        3.符合與收容人接見之各項條件之親屬,為便民服務,經辦理接
          見手續而未接見親屬,仍許寄入金錢,但需親自辦理,托人代
          寄者,不予受理。
        4.本監收容人保管金錢寄入之上限為新台幣 8000 元,包括匯票
          、現金及接見室親友寄入之金錢等,如有特別理由(例如繳交
          醫療費用或勒戒費用、刑事保證金等),須先行書面報告經長
          官核准或補寫報告核准後,得准予寄入超過上限金額。
        5.收容人家屬或親友郵寄現金、匯票時,該收容人必須於領取登
          記簿按捺指紋確認,並要求收容人親自在鈔票正面,以鉛筆書
          寫刑號,以明責任。
        6.本監收容人出監所後無特殊原因不准寄入匯票、現金予收容人
          ,若遇有郵寄之匯票、現金者,經辦教區科員應當場要求收容
          人書寫信封、貼足郵資退回該匯票或現金。
        7.本監收容人寄出之保管金錢,對象以家屬或公務機關繳交費用
          為限,必須有書面資料(書信或接見卡登記資料佐證),書寫
          報告經長官核准後,方可寄出金錢(買匯票寄回或請家屬至總
          務科領回)。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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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容人金錢保管作業流程:
(一)金錢保管:以收容人入監時攜帶或由監外寄入之流通貨幣或匯票。
(二)收容人家屬郵寄或收容人入監攜入外幣時,應由本監保管人員點收
      保管,必要時收容人應書寫報告指定匯兌日期,再請出納人員至銀
      行兌換指定日期匯率金額後存入保管金專戶。
(三)收容人家屬郵寄匯票、現金等代收業務,請戒護科、女監指派人員
      負責協助辦理;另接見室窗口家屬寄入金錢登記,由總務科保管股
      負責辦理。
(四)以上經檢視收容人繳交保管之新台幣鈔券疑有偽(變)造時,除應
      當面向持有人說明係偽(變)造外,並將該偽(變)造鈔券截留,
      置入貴重物品保管袋密封裝訂,並令收容人於封口及接縫處捺印指
      紋,由出納人員填寫「截留偽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函送臺灣
      銀行處理。
(五)新收收容人攜入現金時,由戒護科或女監管制口負責人員,將金額
      填戴於「金錢保管登記簿」,並由收容人確認無誤後,捺印指紋,
      手續完成後,送交總務科出納點收無誤後存入保管金專戶(如遇連
      續假日以交接方式,交由當日值勤之夜勤人員暫代保管),另收容
      人金錢保管登記簿應影印一份送總務科保管股承辦人簽收,保管股
      人員同時應於獄政系統建檔及列印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四聯單,分別
      發送收容人、合作社、會計室及保管股留存。
(六)收容人家屬郵寄現金或匯票時,應由戒護科或女監派員並會同教區
      科員與收容人當面拆封點收無誤後,填入「金錢保管登記簿」,並
      由收容人捺印指紋,手續完成後,送交總務科出納點收無誤後存入
      保管金專戶(如遇連續假日以交接方式,交由當日值勤之夜勤人員
      暫代保管),另收容人現金、匯票收取登記簿應影印一份送總務科
      保管股承辦人簽收,保管股人員同時應於獄政系統建檔及列印收容
      人保管款收據四聯單,分別發送收容人、合作社、會計室及保管股
      存根聯。
(七)收容人家屬由接見室窗口寄入現金時,由總務科承辦人員將金額輸
      入獄政系統建檔,並當場印製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四聯單,第一聯交
      寄款家屬收執確認,於當日接見結束後,將收取之現金,送交出納
      人員點收後存入本監保管款專戶,另將其餘三聯收據交保管股人員
      點收後,分送收容人及會計室留存。
(八)移監收容人保管金,由移送單位製作收容人移監保管金領取名冊送
      交本監,保管股承辦人員則依名冊分別輸入獄政系統,並列印收容
      人保管款收據四聯單,分別發送收容人、合作社、會計室及保管股
      留存。實際金錢部份,則由移送單位直接轉匯本監保管款專戶。
(九)以上各項金錢收入作業,現金清點部份,皆由出納負責點收,保管
      股承辦人員僅負責將清冊輸入獄政系統,完成後由保管股分別填製
      收容人金錢保管總簿、收容人保管金存庫憑證簿、保管金收取明細
      表及收支總表每日送陳長官核閱;另場舍及合作社於收到保管款收
      據後,應分別填製收容人保管金手摺及收容人保管金分戶卡,以供
      平時查核。
(十)收容人保管款,每月應不固定抽檢一場舍之收容人手摺、合作社分
      戶卡及獄政系統之保管款結餘是否相符,並送陳長官核閱;另依受
      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各機關應按季不定期
      查核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款項,就國庫存款、會計帳簿、保管金
      及勞作金總簿、保管金及勞作金明細表、分戶卡及手摺之金額詳實
      核對,並將查核結果做成紀錄,陳送機關首長核閱。
(十一)收容人家屬寄入金錢或寄出金錢注意事項:
        1.收容人出監後,為維護監獄管理紀律,得不准予接見及寄入金
          錢。
        2.接見人一天限接見一次,但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同時有二人以上
          在監執行時,不在此限。
        3.符合與收容人接見之各項條件之親屬,為便民服務,經辦理接
          見手續而未接見親屬,仍許寄入金錢,但需親自辦理,托人代
          寄者,不予受理。
        4.本監收容人保管金錢寄入之上限為新台幣 8000 元,包括匯票
          、現金及接見室親友寄入之金錢等,如有特別理由(例如繳交
          醫療費用或勒戒費用、刑事保證金等),須先行書面報告經長
          官核准或補寫報告核准後,得准予寄入超過上限金額。
        5.收容人家屬或親友郵寄現金、匯票時,該收容人必須於領取登
          記簿按捺指紋確認,並要求收容人親自在鈔票正面,以鉛筆書
          寫刑號,以明責任。
        6.本監收容人出監所後無特殊原因不准寄入匯票、現金予收容人
          ,若遇有郵寄之匯票、現金者,經辦教區科員應當場要求收容
          人書寫信封、貼足郵資退回該匯票或現金。
        7.本監收容人寄出之保管金錢,對象以家屬或公務機關繳交費用
          為限,必須有書面資料(書信或接見卡登記資料佐證),書寫
          報告經長官核准後,方可寄出金錢(買匯票寄回或請家屬至總
          務科領回)。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訂定
3
三、收容人金錢保管作業流程:
(一)金錢保管:以收容人入監時攜帶或由監外寄入之流通貨幣或匯票。
(二)收容人家屬郵寄或收容人入監攜入外幣時,應由本監保管人員點收
      保管,必要時收容人應書寫報告指定匯兌日期,再請出納人員至銀
      行兌換指定日期匯率金額後存入保管金專戶。
(三)收容人家屬郵寄匯票、現金等代收業務,請戒護科、女監指派人員
      負責協助辦理;另接見室窗口家屬寄入金錢登記,由總務科保管股
      負責辦理。
(四)以上經辦人員應於收容人保管之金錢清點確認無誤後,使收容人按
      捺指紋,填入現金保管登記簿及填發個人手摺,總務科保管股人員
      應輸入電腦建檔列印收據,交收容人收執為保管之證明,並每日送
      陳長官核閱。
(五)以上經檢視收容人繳交保管之新台幣鈔券疑有偽(變)造時,除應
      當面向持有人說明係偽(變)造外,並將該偽(變)造鈔券截留,
      置入貴重物品保管袋密封裝訂,並令收容人於封口及接縫處捺印指
      紋,由出納人員填寫「截留偽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函送臺灣
      銀行處理。
(六)戒護科、女監收容人金錢代收作業完成後,經辦人員應將收訖之金
      錢或匯票,送交總務科出納點收無誤後存入保管金專戶(如遇連續
      假日以交接方式,交由當日值勤之夜勤人員暫代保管),另收容人
      現金、匯票收取登記簿應影印一份送總務科保管股承辦人簽收,保
      管股人員同時應於獄政系統建檔及列印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四聯單,
      分別發送收容人、合作社、會計室及保管股存根聯;另接見室窗口
      家屬寄入金錢登記後輸入獄政系統建檔並列印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四
      聯單,第一聯交寄款人、其他三聯交由保管股處理,分送收容人、
      會計室及保管股留存根聯。
(七)收容人家屬寄入金錢或寄出金錢注意事項:
      1.收容人出監後,為維護監獄管理紀律,得不准予接見及寄入金錢
        。
      2.接見人一天限接見一次,但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同時有二人以上在
        監執行時,不在此限。
      3.符合與收容人接見之各項條件之親屬,為便民服務,經辦理接見
        手續而未接見親屬,仍許寄入金錢,但需親自辦理,托人代寄者
        ,不予受理。
      4.本監收容人保管金錢寄入之上限為新台幣 8000 元,包括匯票、
        現金及接見室親友寄入之金錢等,如有特別理由(例如繳交醫療
        費用或勒戒費用、刑事保證金等),須先行書面報告經長官核准
        或補寫報告核准後,得准予寄入超過上限金額。
      5.收容人家屬或親友郵寄現金、匯票時,該收容人必須於領取登記
        簿按捺指紋確認,並要求收容人親自在鈔票正面,以鉛筆書寫刑
        號,以明責任。
      6.本監收容人出監所後無特殊原因不准寄入匯票、現金予收容人,
        若遇有郵寄之匯票、現金者,經辦教區科員應當場要求收容人書
        寫信封、貼足郵資退回該匯票或現金。
      7.本監收容人寄出之保管金錢,對象以家屬或公務機關繳交費用為
        限,必須有書面資料(書信或接見卡登記資料佐證),書寫報告
        經長官核准後,方可寄出金錢(買匯票寄回或請家屬至總務科領
        回)。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