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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暨臺中少年觀護所宿舍管理要點 25
二十五、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遷出借用之宿舍:
    (一)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
          本手冊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
    (三)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1.借用人因養育 3  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
          2.借用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同為本所編制內人員,且有同居該
            宿舍之事實者。但須重新辦理借用程序。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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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遷出借用之宿舍:
    (一)調、離職、退休或資遣時須於三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依法
          辦理。
    (三)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宿舍管理
          單位。借用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同任職本所,且有同居該宿舍
          之事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但須重新辦理借用程序。
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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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遷出借用之宿舍:
    (一)調、離職、退休或資遣時須於三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依法
          辦理。
    (三)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宿舍管理
          單位。借用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同任職本所,且有同居該宿舍
          之事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但須重新辦理借用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