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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9:4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27
二十七、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有下列情形,視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檢察官應
        即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辦理:
    (一)治療期間連續超過七天以上未到院服藥者。
    (二)治療期間三次以上無故未參加團體治療者。
    (三)因病住院一週以上,經醫師評估病情,認須終止者。
    (四)對治療機構或人員有暴力、恐嚇、威脅等言行者。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訂定
27
二十七、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有下列情形,視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檢察官應
        即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辦理:
    (一)治療期間連續超過七天以上未到院服藥者。
    (二)治療期間三次以上無故未參加團體治療者。
    (三)因病住院一週以上,經醫師評估病情,認須終止者。
    (四)對治療機構或人員有暴力、恐嚇、威脅等言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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