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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受理行政執行事件申請閱卷要點 12
十二、本分署應設置影印機供申請人影印卷宗資料,影印應會同承辦股書
      記官或執行員為之,並得依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影印張數酌收影印費
      用。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修正
12
十二、本分署應設置影印機供聲請人影印卷宗資料,影印應會同管理人員
      為之,並得酌收影印費用。
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訂定
12
十二、本處應設置影印機供聲請人影印卷宗資料,影印應會同管理人員為
      之,並得酌收影印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