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經核准後,書記官或執行員應於指定 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整理卷宗送請行政執行官檢視,如申請人申請範 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事項者,應限 制給閱,並就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以外之其他部分指定給閱範圍 ,命書記官或執行員妥適處理,以備申請人閱覽。
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閱卷,經核准後,執行書記官應於指定交閱 時間屆至前,先整理卷宗送請行政執行官檢核,以備洽取。如有不能 交付卷宗之情事,應即通知聲請人。閱卷處所設管理人者,管理人領 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表簽名或蓋章,管理人員交還卷宗時, 執行書記官應在送還卷宗處簽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