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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防止監所受刑人、被告及收容少年紋身措施要點 4
四、受刑人、被告或收容少年出監及出所,均須檢查其身體,無論在監、
    在所有無新增之刺紋,應予以紀錄,並由出監人或出所人在表內「出
    監(所)認證」欄加捺指紋。受刑人、被告或收容少年,出監、出所
    時,如因事實上無法檢身,應將其原因註明於「出監(所)認證」欄
    。
民國 67 年 01 月 2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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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刑人、被告或收容少年出監及出所,均須檢查其身體,無論在監、
    在所有無新增之刺紋,應予以紀錄,並由出監人或出所人在表內「出
    監(所)認證」欄加捺指紋。受刑人、被告或收容少年,出監、出所
    時,如因事實上無法檢身,應將其原因註明於「出監(所)認證」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