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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暨協商程序履行金額指定團體遴選及申請運用作業規定 3
三、前揭四類之團體,得以其所從事之經常性公益事業或專案性公益事業
    ,申請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程序履行金額:
(一)以該團體所從事之經常性公益事業為申請者:適用於前揭第一、二
      、三類團體。
(二)以該團體臨時所欲從事之某項專案性公益事業為申請者:適用於前
      揭各類團體。
(三)各團体提出之申請案,究為經常性事業或專案性事業,仍由本署緩
      起訴審查小組(由本署緩起訴支付對象審查小組及緩起訴處分金支
      用審核評估小組之成員組成)決定之。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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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揭四類之團體,得以其所從事之經常性公益事業或專案性公益事業
    ,申請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程序履行金額:
(一)以該團體所從事之經常性公益事業為申請者:適用於前揭第一、二
      、三類團體。
(二)以該團體臨時所欲從事之某項專案性公益事業為申請者:適用於前
      揭各類團體。
(三)各團体提出之申請案,究為經常性事業或專案性事業,仍由本署緩
      起訴審查小組(由本署緩起訴支付對象審查小組及緩起訴處分金支
      用審核評估小組之成員組成)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