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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預約接見實施要點 3
三、辦理預約接見以收容人之配偶、家屬或親屬,且曾在收容人所在矯正
    機關辦理一般接見一次以上或曾向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申請辦理遠
    距接見者為限。
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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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預約接見以收容人之配偶、家屬或親屬,且曾在收容人所在矯正
    機關辦理一般接見一次以上或曾向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申請辦理遠
    距接見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