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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 3
三、下列各款犯罪,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
    定者,列為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四)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至九十七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九十二條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八)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之罪。
(十一)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第
        六十條之罪。
(十二)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
        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罪。
(十三)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八
        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罪。
(十五)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
        罪。
(十六)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八)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十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
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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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列各款犯罪,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
    定者,列為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
      條之罪。
(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六)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七)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八)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之罪。
(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之罪。
(十)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條之罪。
(十一)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
        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罪。
(十二)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之罪。
(十三)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八
        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罪。
(十四)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
        罪。
(十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十八)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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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列各款犯罪,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
    定者,列為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 195  條、第 196 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之罪。
(二)刑法第 201  條、第 201  條之 1  之罪。
(三)刑法第 339  條之 1  至第 339  條之 3  之罪。
(四)商標法第 81 條、第 82 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92 條、第 9
      4 條之罪。
(五)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74  條之罪。
(六)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至第 114  條之罪。
(七)公平交易法第 35 條第 2  項之罪。
(八)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25  條之 2、第 125  條之 3、第 127
      條之 1、第 127  條之 2  之罪。
(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 條、第 57 條之 1、第 58 條之罪。
(十)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8 條、第 58 條之 1、第 59 條、第 60 條之
      罪。
(十一)信託業法第 48 條、第 48 條之 1、第 48 條之 2、第 49 條、
        第 50 條、第 53 條之罪。
(十二)信用合作社法第 38 條之 2、第 38 條之 3、第 39 條、第 40
        條之罪。
(十三)保險法第 167  條、第 168  條第 2  項、第 168  條之 2、第
        172 條之 1  之罪。
(十四)農業金融法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4 條、第 45 條之罪。
(十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8  條、第 109  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