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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7 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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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實際執行法醫業務之醫師申請法醫師證書辦法 第 3 條
法務部設實際執行法醫業務之醫師申請法醫師證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 查小組),依法審查前條之申請。 審查小組於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該委託或聘任申請人之機關派 員到場說明。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第 3 條
法務部設實際執行法醫業務之醫師申請法醫師證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 查小組),依法審查前條之申請。 審查小組於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該委託或聘任申請人之機關派 員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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