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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實際執行法醫業務之醫師申請法醫師證書辦法 第 2 條
實際執行法醫業務之醫師申請法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
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核發之:
一、醫師證書原本(驗畢後發還)及其影本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由委託或聘任之司(軍)法、行政機關出具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
    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前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項
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第 2 條
實際執行法醫業務之醫師申請法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
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核發之:
一、醫師證書原本(驗畢後發還)及其影本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由委託或聘任之司(軍)法、行政機關出具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
    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前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項
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