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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第 9 條
受法務部委託或委任辦理第五條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及前條積分
採認之法醫專業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訂定作業規章,報請法務部
核定。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第 9 條
受法務部委託或委任辦理第五條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及前條積分
採認之法醫專業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訂定作業規章,報請法務部
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