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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第 8 條
前條積分之採認由法務部為之。法務部並得委託或委任法醫專業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之。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第 8 條
前條積分之採認由法務部為之。法務部並得委託或委任法醫專業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