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第 4 條
法醫師繼續教育之積分每六年不得少於一百二十點,並不得連續二年無積
分。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課程之積分,合計應達二十四點。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第 4 條
法醫師繼續教育之積分每六年不得少於一百八十點,並不得連續二年無積
分。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課程之積分,合計應達三十六點,超過三十六點者
,以三十六點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