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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第 3 條
繼續教育課程之授課者,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之資格。
二、具法醫學、法律學、醫學等碩士以上學位。
三、具專科法醫師、專科醫師三年以上資歷。
四、具法醫學、醫學五年以上實務經驗。
五、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六年以上。
六、經法務部認可之其他專業人士。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修正
第 3 條
繼續教育課程之授課者,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之資格。
二、具法醫學、法律學、醫學等碩士以上學位。
三、具專科法醫師、專科醫師三年以上資歷。
四、具法醫學、醫學五年以上實務經驗。
五、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六年以上。
六、經法務部認可之其他專業人士。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第 3 條
繼續教育課程之授課者,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之資格。
二、具法醫學、法律學、醫學等碩士以上學位。
三、具專科法醫師三年以上資歷。
四、具法醫學五年以上實務經驗。
五、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六年以上。
六、經法務部認可之其他專業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