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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第 10 條
法務部完成第八條積分之採認後,應發給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第 10 條
法務部完成第八條積分之採認後,應發給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