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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辦法 第 3 條
法務部設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依法
審查前條之申請。
審查小組於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其擔任職務之機關派員到場說
明。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第 3 條
法務部設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依法
審查前條之申請。
審查小組於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其擔任職務之機關派員到場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