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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辦法 第 2 條
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審查費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審查之:
一、法醫師證書或專科法醫師證書原本(驗畢後發還)及其影本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由任職之司(軍)法、行政機關出具擔任法醫師、特約法醫師或榮譽
    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應記載任職期間、擔任之職務、考績、獎懲、特別
事蹟、參與相驗、解剖或鑑定之件數及機關首長考評等項目。
第一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
項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第 2 條
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審查費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審查之:
一、法醫師證書或專科法醫師證書原本(驗畢後發還)及其影本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由任職之司(軍)法、行政機關出具擔任法醫師、特約法醫師或榮譽
    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應記載任職期間、擔任之職務、考績、獎懲、特別
事蹟、參與相驗、解剖或鑑定之件數及機關首長考評等項目。
第一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
項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