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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審核要點 7
七、支付處分金之方法:                                       
(一)向公庫支付者,檢察官命令被告向縣(市)政府、鄉鎮公所之公庫
      支付一定金額時,受付單位應書寫○○縣(市)政府、○○鄉鎮公
      所,且除命被告持檢察官之書面命令前往繳納,俾受付政府(公所
      )或代收銀行有所憑外,應另函知該受付之政府(公所),俾該政
      府(公所)於受款後,得據以函知本署。
(二)向公益團體支付者,應由該公益團體掣給正式收據。
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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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支付處分金之方法:                                       
(一)向公庫支付者,檢察官命令被告向縣(市)政府、鄉鎮公所之公庫
      支付一定金額時,受付單位應書寫○○縣(市)政府、○○鄉鎮公
      所,且除命被告持檢察官之書面命令前往繳納,俾受付政府(公所
      )或代收銀行有所憑外,應另函知該受付之政府(公所),俾該政
      府(公所)於受款後,得據以函知本署。
(二)向公益團體支付者,應由該公益團體掣給正式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