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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辦理受刑人累進處遇注意事項 8
八、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其處罰如下:
(一)處分扣分四.五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二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
      。
(二)處分扣分三.五 至四分者,應停止計分一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
      。
(三)處分扣分○.五 至三分者,不予停止計分,再評給分數之月,教化
      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三分之一。
(四)一個月內有二次以上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之行為,其處分之扣分
      累加之,核低分數最多以二分之一為限,且總停止計分期間以不超
      過三個月為限。
(五)受刑人違規後核低分數或停止計分結束後,次月起計算考核期間,
      經三個月考核後,保持良好行狀,得於第四個月逐步回復分數,但
      不得超過違規前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考核期間仍依原進分方式
      辦理之。
(六)違反紀律受刑人未回復至原有分數前,其遞增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
      準之限制,並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於考核期間內教化、操行
      分數不得高於二.九 分。
    違反紀律後核給之分數不得低於○.一 分。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修正
8
八、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其處罰如下:
(一)處分扣分四.五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二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
      。
(二)處分扣分三.五 至四分者,應停止計分一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
      。
(三)處分扣分○.五 至三分者,不予停止計分,再評給分數之月,教化
      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三分之一。
(四)一個月內有二次以上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之行為,其處分之扣分
      累加之,核低分數最多以二分之一為限,且總停止計分期間以不超
      過三個月為限。
(五)受刑人違規後核低分數或停止計分結束後,次月起計算考核期間,
      經三個月考核後,保持良好行狀,得於第四個月逐步回復分數,但
      不得超過違規前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考核期間仍依原進分方式
      辦理之。
(六)違反紀律受刑人未回復至原有分數前,其遞增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
      準之限制,並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於考核期間內教化、操行
      分數不得高於二.九 分。
    違反紀律後核給之分數不得低於○.一 分。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8
八、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其處罰如下:
(一)處分扣分四.五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二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
      ,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九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至
      原有分數。
(二)處分扣分三.五 至四分者,應停止計分一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
      ,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六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至
      原有分數。
(三)處分扣分○.五 至三分者,不予停止計分,再評給分數之月,教化
      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三分之一,並
      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三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至原有
      分數。
(四)一個月內有二次以上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之行為,其處分之扣分
      累加之,應停止計分二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教化及操行分數按
      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並應保持良好行
      狀且經至少九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至原有分數。
(五)違反紀律受刑人未回復至原有分數前,其遞增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
      準之限制,並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於考核期間內教化、操行
      分數不得高於二.九 分。
    前項違反紀律回復分數考核期間中,再有違反紀律受停止計分一個月
    以上處分者,除依前項(一)、(二)款辦理外,須再累加延長考核
    六個月,始得逐步遞增回復至原有分數。
    前項違反紀律回復分數考核期間中,再有違反紀律未達停止計分處分
    者,除依前項(三)款辦理外,須再累加延長考核三個月,始得逐步
    遞增回復至原有分數。
    違反紀律後核給之分數不得低於○.一 分。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修正
8
八、受刑人於本監初次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其核分標準如下:
(一)處分扣分 4.5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 2  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
      之 1,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9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
      回復至原有分數。
(二)處分扣分 3.5  至 4  分者,應停止計分 1  個月,再評給分數之
      月,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之 1,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6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
      增回復至原有分數。
(三)處分扣分 0.5  至 3  分者,不予停止計分,再評給分數之月,教
      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3  分之 1
      ,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3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
      至原有分數。
(四)1 個月內有 2  次以上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之行為,其處分之扣
      分累加之,應停止計分 2  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教化及操行分
      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之 1,並應保持
      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9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至原有分數
      。
(五)違反紀律受刑人未回復至原有分數前,其遞增分數不受每月晉分標
      準之限制,並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於考核期間內教化、操行
      分數不得高於 2.9  分。
    前項違反紀律回復分數考核期間中,再有違反紀律受停止計分 1  個
    月以上處分者,除依前項(一)、(二)款辦理外,須再累加延長考
    核 6  個月。
    前項違反紀律回復分數考核期間中,再有違反紀律未達停止計分處分
    者,除依前項(三)款辦理外,須再累加延長考核3個月。
    違反紀律後核給之分數不得低於 0.1  分。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8
八、受刑人於本監初次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其核分標準如下:
(一)處分扣分 4.5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 2  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
      之 1,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9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
      回復至原有分數。
(二)處分扣分 3.5  至 4  分者,應停止計分 1  個月,再評給分數之
      月,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之 1,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6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
      增回復至原有分數。
(三)處分扣分 0.5  至 3  分者,不予停止計分,再評給分數之月,教
      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3  分之 1
      ,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3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
      至原有分數。
(四)1 個月內有 2  次以上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之行為,其處分之扣
      分累加之,應停止計分 2  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教化及操行分
      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之 1,並應保持
      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9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至原有分數
      。
(五)違反紀律受刑人未回復至原有分數前,其遞增分數不受每月晉分標
      準之限制,並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於考核期間內教化、操行
      分數不得高於 2.9  分。
    前項違反紀律回復分數考核期間中,再有違反紀律受停止計分 1  個
    月以上處分者,除依前項(一)、(二)款辦理外,須再累加延長考
    核 6  個月。
    前項違反紀律回復分數考核期間中,再有違反紀律未達停止計分處分
    者,除依前項(三)款辦理外,須再累加延長考核 3  個月。違反紀
    律後核給之分數不得低於 0.1  分。
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修正
8
八、受刑人於本監初次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其核分標準如下:
(一)處分扣分 4.5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 2  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
      之 1  ,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9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
      增回復至原有分數。
(二)處分扣分 3.5  至 4  分者,應停止計分 1  個月,再評給分數之
      月,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之 1,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6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
      增回復至原有分數。
(三)處分扣分 0.5  至 3  分者,不予停止計分,再評給分數之月,教
      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3  分之 1
      ,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3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
      至原有分數。
(四)1 個月內有 2  次以上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之行為,其處分之扣
      分累加之,應停止計分 2  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教化及操行分
      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之 1,並應保持
      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9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至原有分數
      。
(五)違反紀律受刑人未回復至原有分數前,其遞增分數不受每月晉分標
      準之限制,並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於考核期間內教化、操行
      分數不得高於 2.9  分。
    前項違反紀律回復分數考核期間中,再有違反紀律受停止計分 1  個
    月以上處分者,除依前項(一)、(二)款辦理外,須再累加延長考
    核 6  個月。
    前項違反紀律回復分數考核期間中,再有違反紀律未達停止計分處分
    者,除依前項(三)款辦理外,須再累加延長考核 3  個月。
    違反紀律後核給之分數不得低於 0.1  分。
民國 95 年 11 月 02 日訂定
8
八、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其處罰如下:
(一)處分扣分 4.5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 2  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
      之 1,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9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
      回復至原有分數。
(二)處分扣分 3.5  至 4  分者,應停止計分 1  個月,再評給分數之
      月,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之 1,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6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
      增回復至原有分數。
(三)處分扣分 0.5  至 3  分者,不予停止計分,再評給分數之月,教
      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3  分之 1
      ,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3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
      至原有分數。
(四)1 個月內有 2  次以上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之行為,其處分之扣
      分累加之,應停止計分 2  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教化及操行分
      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之 1,並應保持
      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9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至原有分數
      。
(五)違反紀律受刑人未回復至原有分數前,其遞增分數不受每月晉分標
      準之限制,並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於考核期間內教化、操行
      分數不得高於 2.9  分。
    前項違反紀律回復分數考核期間中,再有違反紀律受停止計分 1  個
    月以上處分者,除依前項(一)、(二)款辦理外,須再累加延長考
    核 6  個月,始得逐步遞增回復至原有分數。
    前項違反紀律回復分數考核期間中,再有違反紀律未達停止計分處分
    者,除依前項(三)款辦理外,須再累加延長考核 3  個月,始得逐
    步遞增回復至原有分數。違反紀律後核給之分數不得低於 0.1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