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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審查辦法 第 6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晉敘審查小組及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應審酌受審查檢
察官之敬業精神、品德操守、辦案品質、開庭態度及案件是否有不當延滯
情形,並就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擇優審查:
一、最近三年考績列甲等。
二、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分數在九十分以上。
三、曾任主任檢察官三年以上。
四、曾調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辦事三年以上。
五、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滿二年。
六、對於提昇檢察形象有重大貢獻,並有具體事蹟。
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訂定
第 6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晉敘審查小組及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應審酌受審查檢
察官之敬業精神、品德操守、辦案品質、開庭態度及案件是否有不當延滯
情形,並就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擇優審查:
一、最近三年考績列甲等。
二、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分數在九十分以上。
三、曾任主任檢察官三年以上。
四、曾調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辦事三年以上。
五、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滿二年。
六、對於提昇檢察形象有重大貢獻,並有具體事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