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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審查辦法 第 5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具升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之
任用資格,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者,經其任職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推薦,陳報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並提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
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具升任簡任第十四職等
之任用資格,最近四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者,依前項程序審查合格,並
提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四職等
。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前二項之推薦,應經地方法院檢察署組成晉敘審查小組
審查通過後推薦之;對同一檢察官之推薦,每年度以一次為限。
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訂定
第 5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具升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之
任用資格,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者,經其任職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推薦,陳報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並提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
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具升任簡任第十四職等
之任用資格,最近四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者,依前項程序審查合格,並
提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四職等
。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前二項之推薦,應經地方法院檢察署組成晉敘審查小組
審查通過後推薦之;對同一檢察官之推薦,每年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