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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要點 4
四、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應由指導律師檢具下列文件,
    報法務部備查:
(一)指導律師之律師證書影本。
(二)實習者之學歷或經外國律師考試及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實習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實習計畫。
    前項第四款之實習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指導律師之姓名及律師事務所之地址。
(二)實習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在
      臺住居所及其本國或本國以外之固定住所。
(三)實習內容及實習場所。
(四)實習之起迄期間。
(五)實習期間所支領之獎助金或生活津貼金額。
    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如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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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應由指導律師檢具下列文件,
    報法務部備查:
(一)指導律師之律師證書影本。
(二)實習者之學歷或經外國律師考試及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實習者之護照影本。
(四)實習計畫。
    前項第四款之實習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指導律師之姓名及律師事務所之地址。
(二)實習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在臺住居所
      及其本國或本國以外之固定住所。
(三)實習內容及實習場所。
(四)實習之起迄期間。
(五)實習期間所支領之獎助金或生活津貼金額。
    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如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