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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4
四、收容人申訴之提出,應於收受處分之翌日起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
    為之,其方式如下:
(一)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實詳載於不服處分申訴紀錄簿
      ,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
(二)以書面申訴者,由本人填報不服處分申訴紀錄簿,提經場舍主管及
      管教小組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
(三)匿名申訴者不予受理。
(四)申訴案件之審議,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到場陳述。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4
四、收容人申訴之提出,應於收受處分之翌日起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
    為之,其方式如下:
(一)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實詳載於不服處分申訴紀錄簿
      ,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
(二)以書面申訴者,由本人填報不服處分申訴紀錄簿,提經場舍主管及
      管教小組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
(三)匿名申訴者不予受理。
(四)申訴案件之審議,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到場陳述。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修正
4
四、收容人申訴之提出,應於收受處分之翌日起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
    為之,其方式如下:
(一)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實詳載於不服處分申訴紀錄簿
      ,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
(二)以書面申訴者,由本人填報不服處分申訴紀錄簿,提經場舍主管及
      管教小組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
(三)匿名申訴者不予受理。
(四)申訴案件之審議,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到場陳述。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修正
4
四、收容人申訴應於事實發生 10 日內由本人填載申訴報告表,報經場舍
    主管及教區科員詳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
    移送處理小組再加評議,必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訂定
4
四、收容人申訴遭遇苦難,應由本人填報申訴報告表,報經場舍主管及教
    區科員詳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處理
    小組再加評議,必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