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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11
十一、場舍管理人員及管教小組對收容人之再申訴事件,應即簽註處理意
      見並逐級陳核,所長認為有理由者,則撤銷該處分,提交申訴處理
      小組依申訴程序再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由承辦人檢具相
      關資料函報監督機關核處。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11
十一、場舍管理人員及管教小組對收容人之再申訴事件,應即簽註處理意
      見並逐級陳核,所長認為有理由者,則撤銷該處分,提交申訴處理
      小組依申訴程序再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由承辦人檢具相
      關資料函報監督機關核處。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修正
12
十二、場舍管理人員及管教小組對收容人之再申訴事件,應即簽註處理意
      見並逐級陳核,所長認為有理由者,則撤銷該處分,提交申訴處理
      小組依申訴程序再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由承辦人檢具相
      關資料函報監督機關核處。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修正
12
十二、場舍管理人員及管教小組對收容人之再申訴事件,應即簽註處理意
      見並逐級陳核,所長認有理由者,則撤銷該處分,提交申訴處理小
      組依申訴程序再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由承辦人檢具相關
      資料函報監督機關核處。
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訂定
12
十二、凡收容人所申訴之苦難事件,由本所處理為原則,但收容人要求將
      其申訴案件直接交由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時,不得加以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