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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聘用及約僱人員年度評核要點 6
六、受評人員在評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列丙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
      確實證據。
(五)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或累計一年內達十日以上。
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訂定
6
六、受評人員在評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列丙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
      確實證據。
(五)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或累計一年內達十日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