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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聘用及約僱人員年度評核要點 5
五、受評人員在評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評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處分。
(二)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三)言行不檢,品德有不良紀錄。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五)請事、病假合計超過五日。但因特殊原因且表現優良有具體事證,
      經簽奉  核淮,不在此限。
(六)工作表現不力,經勸告而未能改善者。
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訂定
5
五、受評人員在評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評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處分。
(二)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三)言行不檢,品德有不良紀錄。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五)請事、病假合計超過五日。但因特殊原因且表現優良有具體事證,
      經簽奉  核淮,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