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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要點 7
七、受徒刑宣告執行之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時間過長者,如符合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並依要
    點第二點所列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期三年以上羈押時間過長,惟
    尚未達逕編三級之規定者,若在監行狀優良且其羈押期間達其宣告刑
    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
    上、七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3  分;九分之一以上、八分之
    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2  分;十分之一以上、九分之一未滿者起
    分標準增加 0.1  分。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修正
7
七、受徒刑宣告執行之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時間過長者,如符合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並依要
    點第二點所列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期三年以上羈押時間過長,惟
    尚未達逕編三級之規定者,若在監行狀優良且其羈押期間達其宣告刑
    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
    上、七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3  分;九分之一以上、八分之
    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2  分;十分之一以上、九分之一未滿者起
    分標準增加 0.1  分。
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修正
7
七、受徒刑宣告執行之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時間過長者,如符合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並依要
    點第二點所列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
    期三年以上羈押時間過長,惟尚未達逕編三級之規定者,若在監行狀
    優良且其羈押期間達其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
    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3
    分;九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2  分;十分之
    一以上、九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1  分。
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修正
7
七、受徒刑宣告執行之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時間過長者,如符合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並依要
    點第十點所列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
    刑期三年以上羈押時間過長,惟尚未達逕編三級之規定者,若在監行
    狀優良且其羈押期間達其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起分
    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
    .3  分;九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2  分;十
    分之一以上、九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1  分。
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7
七、羈押和感訓(強制工作)折抵日數逾總刑期之比例符合左列情形者,
    行狀優良者,得依其情形增加其起分:
 (1)逾十分之一者,得增加至 0.3  分。
 (2)逾九分之一者,得增加至 0.4  分。
 (3)逾八分之一者,得增加至 0.5  分。
 (4)逾七分之一者,得增加至 0.6  分。
 (5)逾六分之一者,得增加至 0.7  分。
 (6)逾五分之一者,得增加至 0.8  分。
 (7)逾四分之一者,得增加至 0.9  分。
 (8)逾三分之一者,得增加至 1.0  分。
 (9)逾二分之一者,得增加至 1.1  分。
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訂定
7
七、羈押和感訓(強制工作)折抵日數逾總刑期之比例符合左列情形者,
    依其情形增加其起分:
 (1)逾十分之一者,增加 0.3  分。
 (2)逾九分之一者,增加 0.4  分。
 (3)逾八分之一者,增加 0.5  分。
 (4)逾七分之一者,增加 0.6  分。
 (5)逾六分之一者,增加 0.7  分。
 (6)逾五分之一者,增加 0.8  分。
 (7)逾四分之一者,增加 0.9  分。
 (8)逾三分之一者,增加 1.0  分。
 (9)逾二分之一者,增加 1.1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