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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事項執行要點 7
七、因病不能參加作業審查之依據: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因病不能參加作業
    者,係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
    參加作業時之處理辦法,其經衛生科證明,提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者
    ,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
    一計算。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7
七、因病不能參加作業審查之依據: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因病不能參加作業
    者,係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
    參加作業時之處理辦法,其經衛生科證明,提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者
    ,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
    一計算。
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修正
8
八、因病不堪(能)作業審查之依據: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
    因病不(能)堪作業者,係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需要
    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時之處理辦法,其經衛生科證明,提經
    監務委員會議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0 條所定
    作業最高分數 2  分之 1(即 2  分)計算,但責任分數不以 8  成
    計算,此點與前述和緩處遇是略有不同的。
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修正
8
八、因病不堪(能)作業審查之依據: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
    因病不(能)堪作業者,係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需要
    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時之處理辦法,其經衛生科證明,提經
    監務委員會議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0 條所定
    作業最高分數 2  分之 1(即 2  分)計算,但責任分數不以 8  成
    計算,此點與前述和緩處遇是略有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