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事項執行要點 1
一、分數審查之依據:
    各項成績分數之考核記分:(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二條規定)
(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場舍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
      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場舍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場舍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起分及進分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為基準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修正前(以下
    簡稱為舊法)適用附件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至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以下簡稱為新法)適用附件二,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以後(以下簡稱為新新法)適用附件三。(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及跨國接收受刑人
    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四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
    受刑人違反紀律者,其累進處遇分數請依下列方式考核:(參照監獄
    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九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
(一)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扣分處分合計達五‧五分以上者,停止記分
      二個月;達四分以上者停止記分一個月;未達四分者不予停止記分
      。
(二)停止記分二個月者,再評給分數之月(即第三個月),教化及操行
      成績分數按停止記分前之成績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不得低於起分
      ),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於第十個月回分。
(三)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再評給分數之月(即第二個月),教化及操行
      成績分數按停止記分前之成績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不得低於起分
      ),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於第七個月回分。
(四)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按前月之成績分數各核
      低三分之一(不得低於起分),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
      於第四個月回分。
(五)違規考核中再有違規受停止記分一個月以上者,除依本項第二、三
      款辦理外,須再延長考核六個月,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違規未
      受停止記分者,除依本項第四款辦理外,須再延長考核三個月,逐
      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
(六)同一個月內,有達到停止記分標準之違規行為二次以上者,以停止
      記分二個月為限,並依本項第五款延長考核期間。
(七)違規考核期間,如殘刑接執本刑或本刑接執殘刑,均予接續以起分
      考核,待回分後,再依進分標準辦理。
(八)他監受刑人,如於違規考核期間移入本監,則依本項規定辦理考核
      回分。
    受刑人參加文康活動競賽優勝或行狀優良有具體事實,提早進分或加
    分者,其進分不得超過當月級別限分之標準;加分應將該分數加於當
    月成績分數之小計欄內,並將加分事由註記於記分總表內。
    受刑人借提執行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期間,致執行徒刑期間不足一個
    月者,累進處遇不予計分。
    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分數,超過表列限分標準者,應提出具體
    事實。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一)舊法
┌────────┬─────┬───┬───┬───┬───┐
│受刑人各級限分標│級數      │四級  │三級  │二級  │一級  │
│準              ├─────┼───┼───┼───┼───┤
│                │成年犯    │二‧八│三‧二│三‧六│三‧九│
│                ├─────┼───┼───┼───┼───┤
│                │少年犯操行│二‧八│三‧二│三‧六│三‧九│
│                ├─────┼───┼───┼───┼───┤
│                │少年犯教化│三‧八│四‧二│四‧六│四‧九│
└────────┴─────┴───┴───┴───┴───┘
(二)新法、新新法
┌────────┬─────┬───┬───┬───┬───┐
│受刑人各級限分標│級數      │四級  │三級  │二級  │一級  │
│準              ├─────┼───┼───┼───┼───┤
│                │成年犯    │二‧四│二‧九│三‧四│三‧九│
│                ├─────┼───┼───┼───┼───┤
│                │少年犯操行│二‧四│二‧九│三‧四│三‧九│
│                ├─────┼───┼───┼───┼───┤
│                │少年犯教化│三‧四│四‧九│四‧四│四‧九│
└────────┴─────┴───┴───┴───┴───┘
    受刑人被開具扣分三聯單,當月不得進分,並依戒護科簽註之扣分數
    據,辦理核低教化及操行分數,但不得低於起分,如行狀表現良好,
    得自扣分當月起算,於第三個月回分,翌月再進分。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1
一、分數審查之依據:
    各項成績分數之考核記分:(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二條規定)
(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場舍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
      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場舍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場舍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起分及進分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為基準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修正前(以下
    簡稱為舊法)適用附件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至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以下簡稱為新法)適用附件二,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以後(以下簡稱為新新法)適用附件三。(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及跨國接收受刑人
    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四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
    受刑人違反紀律者,其累進處遇分數請依下列方式考核:(參照監獄
    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九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
(一)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扣分處分合計達五‧五分以上者,停止記分
      二個月;達四分以上者停止記分一個月;未達四分者不予停止記分
      。
(二)停止記分二個月者,再評給分數之月(即第三個月),教化及操行
      成績分數按停止記分前之成績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不得低於起分
      ),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於第十個月回分。
(三)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再評給分數之月(即第二個月),教化及操行
      成績分數按停止記分前之成績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不得低於起分
      ),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於第七個月回分。
(四)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按前月之成績分數各核
      低三分之一(不得低於起分),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
      於第四個月回分。
(五)違規考核中再有違規受停止記分一個月以上者,除依本項第二、三
      款辦理外,須再延長考核六個月,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違規未
      受停止記分者,除依本項第四款辦理外,須再延長考核三個月,逐
      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
(六)同一個月內,有達到停止記分標準之違規行為二次以上者,以停止
      記分二個月為限,並依本項第五款延長考核期間。
(七)違規考核期間,如殘刑接執本刑或本刑接執殘刑,均予接續以起分
      考核,待回分後,再依進分標準辦理。
(八)他監受刑人,如於違規考核期間移入本監,則依本項規定辦理考核
      回分。
    受刑人參加文康活動競賽優勝或行狀優良有具體事實,提早進分或加
    分者,其進分不得超過當月級別限分之標準;加分應將該分數加於當
    月成績分數之小計欄內,並將加分事由註記於記分總表內。
    受刑人借提執行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期間,致執行徒刑期間不足一個
    月者,累進處遇不予計分。
    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分數,超過表列限分標準者,應提出具體
    事實。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一)舊法
┌────────┬─────┬───┬───┬───┬───┐
│受刑人各級限分標│級數      │四級  │三級  │二級  │一級  │
│準              ├─────┼───┼───┼───┼───┤
│                │成年犯    │二‧八│三‧二│三‧六│三‧九│
│                ├─────┼───┼───┼───┼───┤
│                │少年犯操行│二‧八│三‧二│三‧六│三‧九│
│                ├─────┼───┼───┼───┼───┤
│                │少年犯教化│三‧八│四‧二│四‧六│四‧九│
└────────┴─────┴───┴───┴───┴───┘
(二)新法、新新法
┌────────┬─────┬───┬───┬───┬───┐
│受刑人各級限分標│級數      │四級  │三級  │二級  │一級  │
│準              ├─────┼───┼───┼───┼───┤
│                │成年犯    │二‧四│二‧九│三‧四│三‧九│
│                ├─────┼───┼───┼───┼───┤
│                │少年犯操行│二‧四│二‧九│三‧四│三‧九│
│                ├─────┼───┼───┼───┼───┤
│                │少年犯教化│三‧四│四‧九│四‧四│四‧九│
└────────┴─────┴───┴───┴───┴───┘
    受刑人被開具扣分三聯單,當月不得進分,並依戒護科簽註之扣分數
    據,辦理核低教化及操行分數,但不得低於起分,如行狀表現良好,
    得自扣分當月起算,於第三個月回分,翌月再進分。
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修正
1
一、分數審查之依據:
(一)各項成績分數之考核記分:(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
      2 條規定)
      1.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
        初核。
      2.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舍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
        科長初核。
      3.操行成績分數:由舍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二)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起分及每月遞加之分數以 86 年 11 月 28
      日及 95 年 7  月 1  日為基準日,分成如附件 1、附件 2  及附
      件 3(對照表)新、舊及新新法 3  法之處遇。(參照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 19 條、第 19 條之 1  及第 19 條之 2  規定)
(三)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其處罰如下:(參照監獄行刑法
      第 76 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69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 34 條規定,並參照本監受刑人累進處遇執行要點研訂)。
      1.停止記分 2  個月者,再評給分數之月(即第 3  個月),教化
        及操行成績按停止記分前之成績分數各核低 2  分之 1(不得低
        於起分),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於第 10 個月回分
        。
      2.停止記分 1  個月者,再評給分數之月(即第 2  個月),教化
        及操行成績按停止記分前之成績分數各核低 2  分之 1(不得低
        於起分),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於第 7  個月回分
        。
      3.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教化及操行成績按前月之成績分數各核低
        3 分之 1(不得低於起分),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
        於第 4  個月回分。
      4.同 1  個月內,有達到停止記分標準之違規行為 2  次以上者,
        以停止記分 2  個月為限,但得延長考核期間。
      5.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扣分處分合計達 5.5  分以上者,停止記
        分 2  個月;達 4  分以上者停止記分 1  個月;未達 4  分者
        不予停止記分。
      前項分數回復考核中再有違規受停止記分 1  個月以上者,除依前 
      1、2  款辦理外,須再延長考核 6  個月,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
      。
      前項分數回復考核中再有違規未受停止記分者,除依前第 3  款辦
      理外,須再延長考核 3  個月,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
(四)受刑人參加文康活動競賽優勝或行狀優良有具體事實,提早晉分或
      加分者,其晉分不得超過當月級別限分之標準;加分應將該分數加
      於當月成績分數之小計欄內,以符縮刑制度之精神,並將加分事由
      註記於評分表內。
(五)受刑人借提執行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期間(含起、迄月),累進處
      遇不予計分。
(六)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分數,超過表列限分標準者,應提出具
      體事實。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
      行細則第 21 條、第 21-1 條規定)
      1.適用 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修正前(舊法)
      ┌───┬────────┬───┬───┬───┬──┐
      │受刑人│級數            │四級  │三級  │二級  │一級│
      │各級限├────────┼───┼───┼───┼──┤
      │分標準│成年犯          │2.8   │3.2   │3.6   │3.9 │
      │      ├────────┼───┼───┼───┼──┤
      │      │少年犯操行      │2.8   │3.2   │3.6   │3.9 │
      │      ├────────┼───┼───┼───┼──┤
      │      │少年犯教化      │3.8   │4.2   │4.6   │4.9 │
      └───┴────────┴───┴───┴───┴──┘
      2.適用 86 年 11 月 26 日及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後(新
        法、新新法)
      ┌───┬────────┬───┬───┬───┬──┐
      │受刑人│級數            │四級  │三級  │二級  │一級│
      │各級限├────────┼───┼───┼───┼──┤
      │分標準│成年犯          │2.4   │2.9   │3.4   │3.9 │
      │      ├────────┼───┼───┼───┼──┤
      │      │少年犯操行      │2.4   │2.9   │3.4   │3.9 │
      │      ├────────┼───┼───┼───┼──┤
      │      │少年犯教化      │3.4   │3.9   │4.4   │4.9 │
      └───┴────────┴───┴───┴───┴──┘
(七)受刑人被開具扣分 3  聯單,當月不得晉分,並依戒護科簽註之扣
      分數據,辦理核低教化及操行分數,但不得低於起分。
      前項被扣分之受刑人,如行狀表現良好,得自違規當月起算,於第
      3  個月回分,翌月再晉分。
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修正
1
一、分數審查之依據:
(一)各項成績分數之考核記分:(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
      2 條規定)
      1.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
        初核。
      2.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舍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
        科長初核。
      3.操行成績分數:由舍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二)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起分及每月遞加之分數以 86 年 11 月 28
      日及 95 年 7  月 1  日為基準日,分成如附件 1、附件 2  及附
      件 3(對照表)新、舊及新新法 3  法之處遇。(參照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 19 條、第 19 條之 1  及第 19 條之 2  規定)
(三)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其處罰如下:(參照監獄行刑法
      第 76 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69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 34 條規定,並參照本監受刑人累進處遇執行要點研訂)。
      1.停止記分 2  個月者,再評給分數之月(即第 3  個月),教化
        及操行成績按停止記分前之成績分數各核低 2  分之 1(不得低
        於起分),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於第 10 個月回分
        。
      2.停止記分 1  個月者,再評給分數之月(即第 2  個月),教化
        及操行成績按停止記分前之成績分數各核低 2  分之 1(不得低
        於起分),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於第 7  個月回分
        。
      3.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教化及操行成績按前月之成績分數各核低
        3 分之 1(不得低於起分),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
        於第 4  個月回分。
      4.同 1  個月內,有達到停止記分標準之違規行為 2  次以上者,
        以停止記分 2  個月為限,但得延長考核期間。
      5.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扣分處分合計達 5.5  分以上者,停止記
        分 2  個月;達 4  分以上者停止記分 1  個月;未達 4  分者
        不予停止記分。
      前項分數回復考核中再有違規受停止記分 1  個月以上者,除依前
      1、2  款辦理外,須再延長考核6個月,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
      前項分數回復考核中再有違規未受停止記分者,除依前第 3  款辦
      理外,須再延長考核 3  個月,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
(四)受刑人參加文康活動競賽優勝或行狀優良有具體事實,提早晉分或
      加分者,其晉分不得超過當月級別限分之標準;加分應將該分數加
      於當月成績分數之小計欄內,以符縮刑制度之精神,並將加分事由
      註記於評分表內。
(五)受刑人借提執行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期間(含起、迄月),累進處
      遇不予計分。
(六)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分數,超過表列限分標準者,應提出具
      體事實。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
      行細則第 21 條、第 21-1 條規定)
      1.適用 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修正前(舊法)
        ┌───┬─────┬───┬───┬───┬───┐
        │受刑人│級      數│四  級│三  級│二  級│一  級│
        │      ├─────┼───┼───┼───┼───┤
        │      │成年犯    │2.8   │3.2   │3.6   │3.9   │
        │各級限├─────┼───┼───┼───┼───┤
        │      │少年犯操行│2.8   │3.2   │3.6   │3.9   │
        │      ├─────┼───┼───┼───┼───┤
        │分標準│少年犯教化│3.8   │4.2   │4.6   │4.9   │
        └───┴─────┴───┴───┴───┴───┘
      2.適用 86 年 11 月 26 日及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後(新
        法、新新法)
        ┌───┬─────┬───┬───┬───┬───┐
        │受刑人│級      數│四  級│三  級│二  級│一  級│
        │      ├─────┼───┼───┼───┼───┤
        │      │成年犯    │2.4   │2.9   │3.4   │3.9   │
        │各級限├─────┼───┼───┼───┼───┤
        │      │少年犯操行│2.4   │2.9   │3.4   │3.9   │
        │      ├─────┼───┼───┼───┼───┤
        │分標準│少年犯教化│3.4   │3.9   │4.4   │4.9   │
        └───┴─────┴───┴───┴───┴───┘
(七)受刑人被開具扣分 3  聯單,當月不得晉分,並依戒護科簽註之扣
      分數據,辦理核低教化及操行分數,但不得低於起分。
      前項被扣分之受刑人,如行狀表現良好,得自違規當月起算,於第
      3 個月回分,翌月再晉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