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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8:1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緩起訴處分之行政管理要點 4
四、經費之審核:                                           
(一)所有緩起訴處分金均限於公益用途,且須開設獨立帳戶,專款專用
      ,不得用於公益團體之設備及人事費用。
(二)受領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各公益團體,應每 3  個月將各筆緩起訴
      處分金使用情形,於當季結束之 15 日內,檢附帳冊陳報本署,由
      本署審核小組詳加審核,審核小組應將審核之結果,於本署檢察官
      會議時提出審核說明。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修正
4
四、經費之審核:                                           
(一)所有緩起訴處分金均限於公益用途,且須開設獨立帳戶,專款專用
      ,不得用於公益團體之設備及人事費用。
(二)受領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各公益團體,應每 3  個月將各筆緩起訴
      處分金使用情形,於當季結束之 15 日內,檢附帳冊陳報本署,由
      本署審核小組詳加審核,審核小組應將審核之結果,於本署檢察官
      會議時提出審核說明。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訂定
4
四、經費之審核:                                           
(一)所有緩起訴處分金均限於公益用途,且須開設獨立帳戶,專款專用
      ,不得用於公益團體之設備及人事費用。
(二)受領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各公益團體,應每三個月將各筆緩起訴處
      分金使用情形,於當季結束之十五日內,檢附帳冊陳報本署,由本
      署審核小組詳加審核,審核小組應將審核之結果,於本署檢察官會
      議時提出審核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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