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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95.06.30訂定) 第 9 條
本會審議轉任及回任事項如下:
一、轉任本部副司長以下之司法行政官。
二、轉任本部司法官訓練所講座、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
三、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或其分署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
四、前述各款人員及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副署長、分署長、本部廉政署副
    署長回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9 條
本會審議轉任及回任事項如下:
一、轉任本部副司長以下之司法行政官。
二、轉任本部司法官訓練所講座、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
三、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或其分署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
四、前述各款人員及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副署長、分署長、本部廉政署副
    署長回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修正
第 9 條
本會審議轉任及回任事項如下:
一、轉任本部副司長以下之司法行政官。
二、轉任本部司法官訓練所講座、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
三、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處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
四、前述各款人員及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處副署長、處長、本部廉政署
    副署長回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
    官。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訂定
第 9 條
本會審議轉任及回任事項如下:
一、轉任本部副司長以下之司法行政官。
二、轉任本部司法官訓練所講座、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
三、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處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
四、前述各款人員及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處副署長、處長回任高等法院
    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