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第 4 條國民涉及下列各款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
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
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五、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六、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七條之
二之罪。
八、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
罪。
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第六十
條第一項之罪。
十、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九
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罪。
十一、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十條之罪。
十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罪。
十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四、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六、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