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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第 2 條
國民涉及下列各款罪嫌,且被害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
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民國 95 年 06 月 27 日訂定
第 2 條
下列各款罪嫌,被害人數三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列為本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
    百五十五條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